上一篇:臺灣歷史的十個轉捩點(八)1947年.二二八事件及其後 一九四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臺北公會堂(今中山堂)中,末代臺灣總督安藤利吉在降書下筆簽字,代表日本正式向盟軍代表陳儀投降。 然而,隨之而來國共內戰,導致國際情勢丕變。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同年十二月,中華民國政府就撤退到盟國託蔣介石代管的臺灣;短短四年,中華民國的戰前領土最後只剩下金門、馬祖。 一九五一年九月,為了解決日本於二戰後的國際地位、戰爭責任、以及釐清衍生出的國際法問題,四十八個國家簽訂了舊金山和約。當時由於國際間就中國代表權問題僵持不下,(美國支持臺北的中華民國政府、英國與俄國則傾向北京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最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中華民國皆缺席,只有其他同盟國與日本簽訂和約。根據舊金山和約,日本放棄除北海道、本州、九州、四國範圍以外的所有領土──當然也包括臺灣。 一九五二年,中華民國與日本在臺北簽定《中日和約》(又稱《臺北和約》),彌補臺北方面未出席舊金山和約之缺;然而,日本一九七二年與北京建交後,日本外相大平正芳在記者會上片面聲明終止與臺北簽定的《中日和約》。 「沒有中國代表的舊金山和約」、「各說各話的中日和約」,臺灣當前模糊不清的身世,似乎都可以追溯到那幾個重要的歷史時間點。而今各方都有各方的說法,我們不妨就一起仔細看看他們的論點。 中華民國擁有台澎主權的說法 中華民國外交部的說法主要有以下三點: 一、《中日和約》第四條,廢止一九四一年前中日間所有條約協定,臺澎恢復為中國領土,中華民國政府繼承滿清,因此擁有主權。 二、即使日本片面終止《中日和約》也不會改變,中華民國擁有台澎主權,是依據一九四三《開羅宣言》、一九四五《波茨坦公告》與日本《降伏文書》。而這些協議與承諾在一九四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三、在國際法上,戰勝國可以不經和約明文規定,依保持佔有主義(uti possidetis),合法取得戰敗國領土。 中華人民共和國擁有台澎金馬主權的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認知,則是一九四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後中華民國滅亡,其國際人格實際上被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繼承,就如同中華民國宣稱繼承滿清一般。也因此,所有中華民國一九四九年前宣稱的領土主權,皆歸中國所有。 中國更認為一九七○年代起陸續簽訂的三個中美聯合公報:《上海公報》、《建交公報》」《八一七公報》是中國擁有台澎主權最好的「證明」,依序確認了美國認知「世上只有一個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是中國的唯一合法政府」、「美國逐步減少軍售臺灣、中國尋求和平統一」。 關於中華民國跟中華人民共和國兩邊的觀點,看來似乎都自成一格,但是,事情可沒有這麼簡單,以下我們來看看來自不同方向的質疑。 臺灣主權未定論者提出的質疑 一九五○年六月二十五日韓戰爆發,美國派遣第七艦隊協防臺灣,同時美國總統杜魯門發表《臺灣中立化宣言》,聲明關於臺灣將來地位之決定,必須等到太平洋地區恢復安全,或再對日講和,或是由聯合國討論後再做定奪。 杜魯門總統的這項聲明被視為不小心洩漏了「臺灣地位未定論」的真相。 臺灣主權未定論者彼此之間的說法有些歧異,但大抵來說以「聯合國未決論」與「美國軍政府管轄論」兩種說法為原形,出發點都認為「日本投降的對象是盟軍全體」,結果都是「臺灣仍然處於託管狀態」;台澎主權的轉移就國際法來說只進行到一半:日本放棄、盟軍接管後,就因國共內戰中斷了,最後的移交手續並未完成。也就是說,就「法理上」來說,中華民國目前仍是被聯合國或美國委託來管理台澎而已。 這樣的說法有道理嗎?那就要接著看他們提出的幾點質疑。 質疑點一:陳儀接受降書的身分是「行政長官」而非「省長」 一九四五年八月日本敗戰,包括台澎在內的日本帝國領土皆處於被盟軍佔領的狀態。日本依照盟軍的『一般命令第一號』(General Order No.1)完成投降手續,其中中國(除滿州之外)、臺灣及中南半島要向蔣介石投降。根據此項指令,「同盟國中國戰區最高統帥」蔣介石才能指派陳儀來台辦理受降,從安藤利吉簽字的臺北公會堂照片也可看見,當時是由四個同盟國聯合受降。 照理來說,直接歸還失土應該是外交系統與省長來接收,陳儀所屬單位卻是「行政長官公署」(Governing Council),反而跟美國軍政府接管沖繩的狀況比較類似。一九四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行政院,還特別廢除「行政長官公署」,成立「臺灣省政府」,說明了陳儀並非接收原有的國土、而是受盟軍命令來代管的。 做為對照,和台澎同一時間由托給蔣介石的「北緯十六度以北的法屬越南」部份,於一九四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循國際法程序將暫時託管的主權移交給法國管轄。越南如今已是獨立的國家,而非中華民國的國土。 質疑點二:宣言、公報皆非條約 中華民國主張的《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與《降伏文書》都只是戰爭狀態下表名意象的文書,並非國際條約。如果,那些宣言具法律效力說得通,那麼美國後來與北京簽的三個公報,就能表示兩岸統一了嗎?當然不是如此。 比較具有國際法基礎效力的,應該是《舊金山和約》。依和約第二十六條規定,任何國家要跟日方成立構和協定或有關戰爭要求之協議,必須於和約生效三年內簽定;且《舊金山和約》生效後,任何與日本簽署之雙邊條約的效力不得超越該和約規定,日本要是給了超範圍的利益,則本約之所有締約國皆擁有同等享受(也就是最惠國待遇的概念)。 所以,一九五二年的《中日和約》有許多條文與《舊金山和約》雷同,且第十一條還註明了凡中華民國與日本國引起之任何問題,均應依照《舊金山和約》之有關規定解決。簡言之,《舊金山和約》的位階高於《中日和約》,而《中日和約》內容沒有廢除《馬關條約》,在《舊金山和約》第二十一條中明列戰後中國應得的好處,也並不包含臺灣與澎湖。 另一個佐證,是《中日和約》全權代表,時任外交部長葉公超在一九五二年七月立法院的諮詢報告中明確地表示: 《中日和約》所規範者,非和約之法律效力,而為和約之適用。 《中日和約》只是《舊金山和約》的附件,效力為臨時性的。 《中日和約》中訂定的適用範圍是指中華民國政府控制下的領土,所謂控制是一種事實的狀態,並無任何法律意義,與法律上之主權,截然不同。 可見,葉公超本人多少也意識到《中日和約》也無法做主權的法源依據。 質疑點三:佔領主義跟廢止《馬關條約》不是中華民國能夠單方面決定 按照臺灣地位未定論者的說法,日本投降的對象是同盟國全體,中國戰區只是代表受降,所以如果佔領主義成立,那也不是由中華民國佔領,而應該是盟軍全體(形成聯合國),或是戰爭中攻擊臺灣的主要國家──美國才對。 另外,中華民國宣稱廢止《馬關條約》的時間是一九三七年「抗戰開始」,但正式對日宣戰,卻是一九四一年珍珠港事變之後。在國際法上,正式宣戰之後才能稱為「戰爭狀態」(Status of war) ,之前只能稱之「戰爭行為」 (Act of war) ,不正式宣告開戰,理當無法主張擁有任何戰勝權利。更況且《馬關條約》內也沒有條文記載,可由清國或其繼承政府得以單方面解除之條款或方式。 質疑點四:臺灣可以比照義大利跟德國殖民地的處理方式 和《舊金山和約》有點類似,一九四七年九月十五日生效的《巴黎和約》(又稱《五國和約》)中,和日本一樣屬於戰敗國的德國和義大利,也放棄了所有殖民地。但是,該和約言明和約生效一年內,須由同盟國共同決定這些領土歸屬,這是《舊金山和約》沒有的內容。因此,臺灣應該要借用《巴黎和約》說明的辦法,比照辦理。 其實,德國後來還分別被美歐跟蘇聯占領長達五十五年,直到一九九○年九月十二日《德國最終解決條約》生效後,才由美蘇兩邊軍政府正式宣布結束佔領,主權交還給統一德國。 以上種種論點,乍看之下有些專業難懂,但他們正是臺灣今天國際地位的歷史淵源,不論你認為哪一種說法比較有道理,也許都值得多花更多一點時間去思考和了解。 下一篇:臺灣歷史的十個轉捩點:(十)1971年.臺灣關係法 更多故事: 一位日本阿嬤的臺灣鄉愁──對阿里山的回憶 2014-1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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